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劉婉甄
- 原告謝慧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謝慧靚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按誤寫為兆豐銀行)協商成立,雖於101年6月11日毀諾,但於107至108年間已陸續結清永豐銀行等四家債權人債權,並恢復信用,與此次現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之協商債務不同,非原裁定所稱毀諾。又於108年後所產生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98,556元,因原任職工作已離職,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薪13,000元,若加計補助,每月收入約28,4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約10餘年始得清償全部債務,而伊距退休年齡僅4年, 請衡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曾於100年12月20日聲請前置協商,後協商成立,約 定期數36期,利率5%,月付3,948元協商方案,嗣因未依約 繳款,而於101年6月11日經通報毀諾,有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陳報狀可參(見消債抗卷第63頁)。惟抗告人嗣後經個別協商皆已清償完畢,有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抗卷第61至77頁),堪認抗告人所陳本案債務無毀諾之情事屬實。 ㈡抗告人前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51至152、161頁) 。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㈢抗告人主張於114年1月15日開庭陳稱:原任職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績不達標所以離職,現職工作為擺攤月薪13,000元等語(見消債抗卷第19頁)。惟抗告人提供之工作證明書(見消債抗卷第31頁),並無薪資記載,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每月擺攤月薪收入為何,而目前之工作狀況及所得收入亦未顯示於政府機關之相關資料,本院無法與抗告人主張互相勾稽,自難逕認抗告人之收入現況為真。另現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陳報狀記載:「債務人(按即抗告人)於112年7月間提供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年收入50萬元之相關財力證明向本行申貸借款60萬元……撥貸予債務人30萬元……僅履行 還款3期」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09頁),核與抗告人填載陳報之薪資收入不相符(見消債更卷第43頁),足徵抗告人有未據實陳報其於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之情事,顯已違反協力義務,又有欺瞞債權人以取得貸款之虞,難認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復衡諸抗告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收入低於最低工資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是以,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難認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僅有13,000元等情為真,本院亦無從自抗告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 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楊佩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