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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信樺陳囿辰鄧雅心

  • 原告
    楊竫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楊竫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9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4,48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951元後,尚餘26,538元可供清償,10年內可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依抗告人之年齡判斷有能力清償全數債務。然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供之償債計畫,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於調解庭提供之方案為月付17,000元,其餘5間融資公司總月付金為30,500元,是 抗告人目前薪資收入54,489元,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及扶養費30,651元後,並無剩餘金額可供履行上開月付共計47,500元(計算式:17,000元+30,500元=47,500元)之清償方案,又 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規定,並未以抗告人可工作年限作為聲請更生之要件。另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3,427,767元, 若依照法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抗告人之債務每年將生成514,165元之利息,平均每月需繳付42,847元,以抗告人每 月剩餘之金額亦無從負擔,是抗告人實無法全數清償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抗告人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6,529元、 債務總金額1,322,334元之清償方案,然抗告人履行上開清 償方案29期,又於98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債 務協商變更條件,為抗告人同意自98年2月10日起、分90期 、零利率、每月還款9,367元、債權總金額842,993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然抗告人履行變更之清償方案17期,嗣於99年8月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台新銀行之民事陳 報狀、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抗告人清償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139至143、147、149至151頁),故抗告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⒈查,抗告人99年6月1日至99年8月31日間之投保薪資為27,600 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限閱卷),故抗告人於99年8月間受提報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應以27,600元計算。又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其 於95年間協商時設籍於新北市,迄96年10月19日遷徙至臺中市,復於99年6月23日再遷徙至新北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抗告人毀諾時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之1.2倍計算即12,950元。再抗告人主張 :尚須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而於抗告人毀諾時為2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住於臺中市,應以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 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7,077元(計算式:9,829元×1.2×60%=7,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依此計算,認抗告人得 主張扶養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3,539元(計算式:7,077元÷2名〈扶養義務人〉=3,539元),較為 合理。是抗告人於99年8月毀諾時,每月收入為27,6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剩餘11,111元(計算式:27,600元-12,950元-3,539元=11,111元)可供履行月 付9,367元之變更後清償方案,難認抗告人其毀諾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清償方案。 ⒉再本院綜合抗告人目前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評估並無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⑴抗告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899,691元之情,有抗告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06,10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62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23,78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97,31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7,020元、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09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之汽、機車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總額共1,029,524元(計算式:666,627元+362 ,897元=1,029,52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總額50,86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61,44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 稽(見原審卷第91、103、107、111、113、165、171、173、175、177、17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 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綜上,本院暫以3,427,767元(計算式:206,105元+5,623元+523,781元+697,316元+507,020元+46,090 元+1,029,524元+50,866元+361,442元=3,427,767元)計算 。 ⑵抗告人財產部分,查,抗告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亦無有效具解約金之保單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7、327至419頁)。次查,抗告人名下有2011年出廠之汽車、2010年出廠之機車各1台(車牌號碼 :0000-00、NLQ-0905號)等情,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21頁),而上開汽、機車出 廠迄今已逾10年,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上開汽、機車應自抗告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是抗告人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所負之債務。 ⑶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查,抗告人主張目前為打零工,以及兼職外送,每月收入為55,489元,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薪資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187、295至299頁 、限閱卷),是本院即以54,489元,作為抗告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⑷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 0元),抗告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其父親,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分別為17,000元、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查 ,抗告人之父親楊東翰,現年74歲(00年00月出生),並無所得及財產,僅固定領有國保老人年金11元,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入住於新北市私立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29,000元,扣除政府補助13,600元,每月仍需負擔15,400元等情,有抗告人父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照中心收據、入住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195頁至第20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足認抗告人之父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上開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抗告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可採,然扣除上開楊東翰每月所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為16,989元(計算式:17,000元-11元=16,989元) ,又楊東翰之扶養義務人為與抗告人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合計為3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 是依比例分擔後,抗告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5,663元(計 算式:16,989元÷3人=5,663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再者 ,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而抗告人長子現住於臺中市,本院爰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92元為標準,再以百分之60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11,575元(計算式:19,292元×百分之60=11,575元)較為適 宜,與抗告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5,788元(計算式:11,575元÷2人=5,788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③綜上,本院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7,951元(計算式:16,500元+5,663元+5,788元=27,951元)。 ⑸勾稽上情以觀,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5,48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7,951元後,有餘額27,53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5,489元-27,951元=27,538元),又抗告 人之債務總額為3,427,76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 之債務,僅須約10.3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427,767元÷27,538元÷12月≒10.3),衡抗告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29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抗告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無法負擔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抗告人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之清償方案、變更後之清償方案、個別一致性協商清償方案皆為零利率(見原審卷第139、147、153、155頁),且抗告人之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均表示尚得與抗告人個別洽談清償方案(見原審卷第103、107、111、113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提供抗告人以每1個月 為1期、第1至73期給付4,500元、第74期給付2,610元之清償方案(見原審院卷269頁),可見就利息部分並非無法協商,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可歸責於之毀諾事由,本院復審酌抗告人財產、全部收支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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