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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陳映如林翠珊王婉如

  • 當事人
    葉心慈即葉曉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葉心慈即葉曉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悉前夫何時會出獄,且前夫在未服刑前早已負債累累,即便服刑完也不可能履行離婚契約內需負擔的費用。抗告人有誠意還款,但能力有限,還有小孩需要照顧,難再去找一份兼差來多賺點額外收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經查,抗告人名下有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公同共有土地 一筆(原審卷第39至49頁),依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公同共有人為14人,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2,400元/㎡,土地面積為 1,041㎡,暫依此計算上開土地抗告人潛在應繼分價值約17萬 8,457元(計算式:2,400元/㎡×1,041㎡÷14=178,457元);又 抗告人名下有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0元(原審卷第65頁)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9,006元(原審卷第81頁)、王道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5,117元(原審卷第95頁)、華南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500元(原審卷第107頁)。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萬3,180元(計算式:178,457元+100元+9,006 元+5,117元+500元=193,180元)。 ㈢、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任職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 人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至3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35頁)。惟查,依抗告人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112年任職於美食達人公司及美味達人公司,收入總額為49萬5,691元(原審卷第51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1,308元(計算式:495,691元÷12=41,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抗告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不符,難認抗告人有據實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原審認定抗告人於美食達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4,500元(本院卷第15頁),顯有違誤。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目前任職於美食達人公司及美味達人公司之薪資明細資料,本院暫依抗告人112年綜所稅資料清單認定其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萬1,308元。又抗告人113年度每月領 有租金補助5,6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 料為憑(原審卷第65頁)。準此,本院暫予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金額為4萬6,908元(計算式:41,308元+5,600元=46,9 08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萬500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長子扶養費1萬9,050元,共計4萬6,550元。茲就抗告人上開主張,本院認定如下: ⒈個人生活費部分: 抗告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為租金9,000元、電費1,5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瓦斯水電費1,000元、三餐7,000元、 醫療費1,000元,共計2萬500元(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上 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高於其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前 揭規定,抗告人應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如原審卷第123、127頁所示之消費單據並非其所主張之全部個人生活費用單據,自難認定抗告人已證明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有高於新北市政府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之情形。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9,680元。 ⒉父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父親為44年次生,目前70歲(調卷第27頁),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資產(詳限閱卷),經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抗告人胞姊及其胞兄共3人扶養。又抗告人胞兄經濟狀況一般;胞 姊資力優渥,每月薪資較高(詳限閱卷)。本院審酌抗告人父親各扶養義務人經濟及收入狀況,酌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比例為1/10。再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必要生活費用1.2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應為1,968元(計算式:19,680元×1/10=1,968元)。 ⒊長子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長子為107年次生,目前7歲,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詳限閱卷),經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及其前配偶之扶養。本院審酌抗告人前配偶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目前無任何收入(詳限閱卷),並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1.2倍,及抗告人長子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核發之生活扶助金2,197元(本院卷第37頁)(原裁定誤認為每月2,167元,本院卷15第頁)、抗告人主張每月領取行政院核發之就學補助5,000元(原審卷第35頁),酌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用為6,242元【計算式:(19,680元-2,197元-5,000元)×1/2=6,2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抗告人主張前配偶入監服刑2年8月,目前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惟抗告人前配偶僅係暫時無法給付扶養費,並非免除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更何況抗告人與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亦約定前配偶每月應給付長子扶養費2萬5,417元至長子滿23歲止等情(原審卷第159頁), 自難認定抗告人前配偶無給付長子扶養費之能力。抗告人執前揭情詞主張其應負擔長子全部扶養費,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金額為2萬7,890元(計算式:個 人必要生活費19,680元+父親扶養費1,968元+長子扶養費6,2 42元=27,890元)。 ㈤、因此,抗告人名下有資產19萬3,180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為4萬6,90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890元,每月仍有餘額1萬9,018元(計算式:46,908元-27,890元=19,018 元)。依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65萬7,562元(詳如附表),扣除其名下資產價值19萬3,180元,債務僅餘46萬4,382元( 計算式:657,562元-193,180元=464,382元),抗告人僅需約 2年1月(計算式:464,382元÷19,018元≒25個月即2年1月)即可清償完畢。是依抗告人目前名下資產、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客觀上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之情形,且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017元 調卷第4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45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5,800元 原審卷第145頁 合計 657,562元 備註:編號4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85號 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0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420,000元,其中之205,8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抗告 人僅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萬5,800元本息,原裁定認定 抗告人積欠之金額為42萬元本息,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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