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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映如林翠珊王婉如

  • 原告
    林漢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林漢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1日退休時尚未滿65歲,當時因證券業出現裁員潮,抗告人任職公司進而強制抗告人退休,當時退休顯非抗告人所能控制。又抗告人母親過世後,抗告人雖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喪葬費用,個人實際負擔金額雖僅10萬元,然當時抗告人需與兄弟姊妹輪流照顧高齡92歲之父親,難以安排穩定工作時間,且抗告人當時面試求職之單位考量抗告人除已達退休年齡、有時需照顧父親工作不易安排,又有債務問題日後恐收到扣薪命令,而無法順利找到工作,致抗告人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且因迄今仍需輪班照顧父親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程序,原審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進行調查程序,該庭期通知業於同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委任 之代理人(原審卷第289頁),惟抗告人未於調查期日遵期到 庭。嗣抗告人具狀表示該週因兄弟姊妹臨時無法照顧父親,故由其負責而未能到庭應訊等語(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父親之子女共有6位,且有孫輩子嗣(本院卷第83頁) ,抗告人並未就必須由其臨時照料父親之情形提出具體佐證資料,故抗告人以臨時照顧父親為由未於本院指定之調查程序期日到場應訊,洵難認屬正當,已難認抗告人有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之誠意,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8 年10月起,分145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2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惟抗告人僅依約繳款1期後毀諾等情,有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院卷第113頁、第183頁、 第197頁、第203頁、第217頁)。是抗告人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抗告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查,抗告人陳稱其為求早日清償債務,將部分資金投入期貨市場,因中美貿易戰導致交易虧損,又逢母親於108年過 世需負擔喪葬費用,而無力繼續清償系爭債務協商方案等語。惟抗告人於107年8月6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124萬838元 、107年8月8日領取老年給付211萬4,865元、107年11月14日領取時差退休金2萬1,762元,共領取337萬7,465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又抗告人於108年8月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前,於106 及107年度收入總額各為155萬8,158元、148萬1,530元等情 ,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1至263頁)。姑不論抗告人107年前是否有其他資產或資金, 其於107年度可運用之資金至少已高達485萬8,995元(計算式:3,377,465元+1,481,530元=4,858,995元),顯足以負擔10 7年時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302萬2,765元(原審卷第119頁),且亦足以負擔其於108年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之系 爭債務協商方案,衡情抗告人並無為清償債務而將大部分資金投入高風險之期貨市場進行投資之必要。抗告人僅依約繳款1期後即毀諾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不能排除其係後悔協商 方案之內容而毀諾不繳。又觀諸抗告人於78年起任職於永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9日離職,同年月28日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任職,再於107年自富邦證券公司退休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 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5頁)。抗告人從事金融商品投資工作時間長達29年,對於金融及期貨市場交易波動應有相當敏銳度,殊無可能將大部分資金投入交易市場後即置之不理,待虧損巨大時方才收回資金,故本院於114年8月22日命抗告人提出期貨投資明細並製作投資損益表(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期貨投資資料(本院卷第35至82頁),惟該資料僅顯示抗告人各筆交易之「價差損益、平倉損益」等資訊,實無從依上開資料認定抗告人投資期貨之具體金額及總投資損益情形,亦無法依上開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因投資期貨而有巨大虧損致無力清償債務,始毀諾系爭協商方案之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另抗告人並未提出母親108年逝世時其所支出喪葬費用數額及其相關證明文件,本 院自無從僅依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其因母親過世支付喪葬費而無力履行系爭協商方案乙節係為真實。從而,依目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毀諾系爭債務協商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㈣、次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收入為0元」等情(原審 卷第19頁)。惟抗告人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表示有接受配偶 及長子扶養,其等係直接交付現金或購買生活用品等語(原 審卷第124頁)。足認抗告人每月至少有親屬給付之扶養費收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陳報清算前2年收入為0元,實難認為真實。本院亦無從依抗告人提出之全部資料認定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真實之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原審調查程序期日到庭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且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及抗告人有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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