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莊佩頴
- 被告林佩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佩萱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佩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結婚,一開始配偶偶爾會給家用,聲請人懷孕後,就不再給家用,且經常家暴聲請人,於是聲請人於93年離婚,獨自一人扶養小孩,聲請人又無一技之長,工作不順,便以信用卡借錢生活,後來遭銀行聲請強制扣薪,只好改找市場零工,不用被扣薪,但薪資僅能維持最低生活,直到小孩成年工作,聲請人才有餘力清償債務,於是聲請人分別與銀行協商,並一家一家分期清償債務,但只有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代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不僅要求本金11萬多元必須全部清償,還要求237萬3,328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以致無法私下協商還款,聲請人透過法扶律師提出前置調解,良京公司代理人表示只要25萬元即可達成調解,但因已委託普羅米斯公司催討,要律師與普羅米斯公司商議,但經法扶律師聯繫,苦候不到普羅米斯公司回覆,只好提出更生聲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工作現場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93號卷宗核閱,可認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2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湧蓮寺市場幫忙賣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租屋與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以打零工性質而言,尚屬可採,故暫以聲請人主張其在市場幫忙賣菜平均月收入2萬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暫為衡量其每月 生活費用應以2萬652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手機電話費500元 、水電瓦斯費2,000元、三餐費用7,500元、分擔房租8,000 元、交通費1,000元、國民年金健保費1,652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52元後,剩餘4,348元(25,000-20,652=4,348),而債權人良京公司 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2萬2,344元,若聲請人將每月收入 減必要支出餘額4,348元全數用以清償,則8年多即可清償完畢(422,344元÷4,348元÷12月=8.09年),惟債權人良京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提出分期清償之調解方案供聲請人選擇,則聲請人僅能一次清償該42萬2,344元債務或放任該債務 繼續衍生更多利息、違約金,故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848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顥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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