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陳姚慕萍
- 代理人
- 林昶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姚慕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期每月清償23,240元,聲請人繳款2期後,經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通報毀諾在案,此經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卷【下稱452卷】第495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稽、繳款明細可查(見452卷第497頁至第499頁、第503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12,000元至13,000元不等,扣除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1.2倍即11,052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5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2,222,453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財產:聲請人名下除雅聖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55股外,別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452卷第37頁、第267頁、第79頁至第89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之餘額448,122元、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4,68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按(見452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聲請人114年整年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76,472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薪資明細表),115年1、2月同公司薪資所得共每月收入共23,404元(見同上卷頁),平均月薪7,134元,即以7,134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標準即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認定之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7,13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此與其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