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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張惠閔

  • 原告
    崔凱臻廖柏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崔凱臻 代 理 人 廖柏勛 主 文 聲請人崔凱臻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工作不穩、收入不足支出生活費用,每月僅能繳最低還款金額,並使用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當時銀行大量發卡及放貸,聲請人收到多家銀行放貸,惟仍不足清償舊債,於94至95年間,聲請人因繳不出還款遭銀行扣薪,經家人幫忙抵押房子還了100多萬,因此尚須對家人還款。聲 請人剩餘債務仍繼續經複利循環,於96年又被多家銀行強制執行,持續到101年聲請人與銀行協商,協商成立後,聲請 人每月須還款14,000元左右,惟有2至3家資產公司未加入協商,仍繼續對聲請人執行扣薪。聲請人在多方債務加上工作壓力下罹患胃潰瘍、胃穿孔及甲狀腺結節,收入清償債務後不足支應生活開銷,實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今聲請人已年過六十一,每找到一份新工作又繼續被扣薪,還只能清償利息,無法正常過生活,不斷惡性循環。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1年3月間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01年5月23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01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14,063元,前開方案於101年6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16號裁定認可,嗣聲 請人清償至103年2月,於繳納20期還款後毀諾等情,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聲請人前置協商繳款明細、前開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務人無擔保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查詢結果、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第199至203頁、第215至2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應先符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任職於中國信託,底薪25,000元,獎金不固定,用母親名下房子貸款,須負擔租房房租,表示每月僅能負擔10,000元還款,經債權銀行建議提高月付金後,同意上開每月還款14,063元之協商方案,同時聲請人有多家資產公司債權人等情,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債權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21至225頁、第233至247頁、第265至277頁、第278至290頁),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333,170元、存款3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01至123頁、第127頁、第147至15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6日起於香港商鈦澤集團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擔任電話客服人員,復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25頁、第107至123頁),復依上開薪資明細記 載聲請人113年8月至114年5月之入帳薪資計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為51,289元【計算式:(31,741元+1,500元+2,143 元+37,408元+5,218元+4,218元+37,408元+2,800元+12,104 元+37,408元+2,800元+9,230元+13,300元+33,144元+2,800 元+30,659元+37,408元+2,800元+27,318元+33,776元+2,800 元+26,093元+37,408元+2,800元+18,602元+33,776元+2,800 元+15,113元+8,313元)÷10=5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 電話費管理費5,000元、膳食費12,000元、交通1,200元,合計26,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中房租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應為可採;又就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 、第145頁、第131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核算,聲請人每月水費、電費、天然氣費及管理費分別為602元、906元、380元及1,335元,合計3,223元,逾此部分,應予剔 除;復就膳食費、交通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4,423元(計算式:8,000元+3,223元+12,000元+1,200元 =24,423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1,28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423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26,866元,雖足以償還滙豐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14,06 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2,094,163元尚未納入協商還款方案,自堪認其 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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