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古秋菊
- 當事人潘薇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潘薇葳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而生高額負債,又屬身障人士,收入不高,伊於扣除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致有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惟嗣後協商不成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5、32 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4年7月2日具狀陳稱:其自112年2月18日起至目 前為止,均在若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BIM工程師,且其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身障補助5,437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63、153至162及237至248頁)為證。觀諸前揭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至10月之薪資單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5,953元、3 萬1,500元、3萬7,174元、3萬2,000元、4萬2,000元、3萬1,646元、3萬1,646元、3萬1,717元、3萬3,858元、4萬3,221 元,則聲請人於若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月薪為3萬6,072元【計算式:(4萬5,953元+3萬1,500元+3萬7,174元+3萬 2,000元+4萬2,000元+3萬1,646元+3萬1,646元+3萬1,717元+ 3萬3,858元+4萬3,221元)÷10月=3萬6,07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41236603號函檢附之社福津貼核發清冊、該局114年6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41197576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116、119頁)所示,亦可知聲請人目前確實如其前述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3,200元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等情。準此,本院即依前揭 薪資單及社會局檢附之補助核發清冊所載,可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萬4,709元【計算式:3萬6,072元+3,200元+5 ,437元=4萬4,709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於114年2月18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4,70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後,仍有餘額2萬4,429元,而衡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25日陳報債權額81萬5,498元、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27日陳報債權額42萬7,229元、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日陳報債權額13萬3,313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131、133頁),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137萬6,040元【計算式:81萬5,498元+42萬7,22 9元+13萬3,313元=137萬6,04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 萬4,429元清償上開債務,僅需4.6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37萬6,040元÷2萬4,429元÷12≒4.69】,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又參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現年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6年職業生涯可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準此足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仍具有清償能力,尚難謂就其現有或即將到期之全體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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