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陳囿辰
- 原告李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秉華自民國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銀行債務係因養家工作收入不穩定挖東補西借款,到最後還不出來就一直放著。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申請調解欲整合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願以提供本金新臺幣(下同)153萬5,157元做分期還款,清償金額為1萬2,000元、15年,然聲請人目前從事零工每月收入為1萬9,000元至2萬元,且尚有民間債權,故 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02萬5,013元,此有國泰商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8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65萬5,653元、112萬0,700元、111萬9,713元、29萬1,752元、44萬6,254元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965萬9,085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稱無法接受國泰商銀所提清償分180期,每期清償1萬2,000元之清償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等情,有聲請人112年10月23日陳報狀 、112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每月薪資為1萬9,000元至2 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切結書及114年6月2日陳報狀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32頁、第136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見更生卷第29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000元後,尚有餘額1萬1,59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齡屆滿5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年11月)為止,尚有約14年之職 業生涯,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965萬9,08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萬1,59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70年方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659,085元÷11,590元÷12個月≒ 69.4),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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