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張惠閔
- 當事人張育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張育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育誌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原正常繳納各項貸款分期,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發 生車禍,嗣因車禍後遺症需休養,導致收入不穩定,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分期款項。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商還款,玉山銀行提供月付7,000元之方案,惟此方案並未包含聲請人其他 融資借款792,185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已所剩無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於114年2月3日陳報其擬向聲請人提 供分180期、月付6,880元、年利率1%之還款方案,經與聲請 人了解,聲請人之收入、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嗣玉山銀行未於114年2月5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6號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7頁、第19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於109年4月17日起擔任金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見調解卷第47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頁)記載,金軒企業社每月營業額均低於20萬元,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 擔任金軒企業社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1,285元、存款2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第232頁、第129至220頁、調解 卷第4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從事冷氣裝修、清洗及保養等工作,偶爾會開多元計程車補貼收入之不足,另領有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多元計程車平台收入 查詢結果、工作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補貼案件進度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85至101頁、第162至168頁、第81至83頁)。依上開聲請人工作 表記載之114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每月工作收 入應為35,670元【計算式:(40,405元+30,660元+30,867元 +31,783元+44,634元)÷5=35,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以39,670元(計算式:35,670元+4,000元=39,670元),堪為合理。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 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月13,000元,查聲請人父母分別係於44年10月、00年0月出生,現年 分別為70歲、68歲,現均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分別受領老人補助8,329元、4,164元及健保補助各1,662元,有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7頁、第51至69頁、第73至),堪認其等 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扣除上開老人補助及健保補助後為24,743元(計算式:20,280元×2-8,329元-4,164元-1,662元-1,662元=24,743元),聲 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8,248元(計算 式:24,743元÷3人=8,248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8,528元(計算式:20,280元+8,248元=28,528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9,6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8,528元,餘額為11,142元,雖足以償還玉山銀行原提分180期、月付6,880元、年利率1%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尚有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納入協商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魏浚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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