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古秋菊
- 原告陳云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云森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云森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成立,依約繳款數期後,嗣後伊因業績未達標遭公司解僱,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04年6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78期,年利率3%,每期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惟聲請人依約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定清償,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4年11月11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114年5月6日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憑。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58萬7,369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4年5月19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104年6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78期,年利率3%,每期給付1萬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繼 續履行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4年11月11日報送毀 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伊之後因業績未達標遭公司解僱,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語。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4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前,即於104年4月13日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就業保險,然於104年10月13日即退保,之後未見聲請人在其他 公司有投保就業保險之紀錄,此核與聲請人陳稱其於銀行協商成立後不久即遭公司解僱乙節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因失業而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7日具狀主張其於數位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從事編寫代碼工作,並提出自111年12 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紀錄為證。惟本院以公務電話紀 錄向聲請人確認目前是否仍在數位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答稱:目前已從該公司離職,尚在待業中,目前經濟狀況是依靠聲請人姊姊每月固定資助1萬元過生活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在卷可稽。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其親人固定資助1萬元之生活費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主張目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租屋居住,每月支出願依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4,455元後,顯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5月6日具狀提出之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0%、期付9,840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銀行債務仍須一併償還,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劉馥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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