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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古東璨(原名:古義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古東璨(原名古義福)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亦有明定。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11,39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269頁)。 ㈣收入: 聲請人114年1月至8月任職國營臺灣鐵路有限公司北區營業 處薪資所得共261,569元,有薪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81頁),平均月薪32,696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696元。 ㈤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32,69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餘額12,416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611,394 元相較,僅需約5年(計算式:611,394元÷12,416元÷12=4.1 )即可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 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並經本院定114年10月9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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