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陳怡親
- 當事人李靜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20年前因要扶養大女兒與前夫生活家庭費用,聽信前夫建議申請信用卡,基於夫妻信任原因,所有信用卡全數交由前夫使用,離婚之後才知悉已欠下大額債務。誤信代辦公司能幫助前置協商分期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為要扶養女兒與幫忙家裡繳交房貸而無力償還 導致毀諾,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行照、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 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㈡經查,聲請人前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42期,以年利率8%,每月還款2,548元,自100年10月10日起繳款,有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聲請人固主張係因無法繳納大於5,000元之金額導致毀諾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然前開聲請人與凱基銀行所成立前置協 商之每月還款金額為2,548元,並未超過聲請人所主張無法 負擔之範圍,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依聲請人所陳報薪資轉帳資料,聲請人目前任職風雲環保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員,每月薪資約為42,540元,有聲請人114年1月至3月薪資轉帳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縱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數額20,280元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並加計聲請人所稱給母親之孝親費6,000元,仍有16,260元之結餘(計 算式:42,540元-20,280元-6,000元=16,260元)。而聲請人 前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僅需償還2,548元,顯非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其毀諾協商方案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全案確定 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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