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白惠禎
- 代理人
-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132萬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4號裁定移由臺灣臺北地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88號審理),裕融公司雖提出「分240期,每期償還1萬9,768元」之還款方案,然裕融公司未到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0號、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4號、臺灣臺北地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8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69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35、79、107至139頁),聲請人名下有1筆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價值為1,417,404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北調卷第41至43頁),而聲請人銀行存款有6,624元(計算式:4,756+1,868=6,624)。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31萬4,131元(計算式:1+314,130=314,131)。另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12年3月至112年9月擔任工地臨時工領有4萬2,000元;112年8月至112年11月任職冠宇清潔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領有5萬0,735元;112年10月至114年2月由有限責任臺灣人才培育勞動合作社派遣清潔工作領有37萬7,085元;113年3月至113年6月任職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民小學清潔工領有35萬0,400元;112年3月至113年9月擔任彩券行負責人(委由第三方顧問經營管理)領有1萬9,000元;112年3月至114年2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補助合計9萬4,406元,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合計收入93萬3,356元(計算式:42,000+50,735+377,085+350,400+19,000+94,406=933,356),平均月薪約3萬8,890元(計算式:933,356÷24=38,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北市新莊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有限責任臺灣人才培育勞動合作社勞務報酬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民小學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4日函、臺灣公益彩券經銷商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第5屆聘僱合約(見本院卷第43、81至97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4182606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413068190號函(見本院卷第177、183、19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存卷可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8,89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530元(計算式:660,720÷24=27,530),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112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節錄拍攝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2萬2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2萬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8,8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後,餘額為1萬8,610元(計算式:38,890-20,280=18,610),而聲請人積欠裕融公司之1,656,784元債務,倘以系爭土地抵償後僅餘239,380元(計算式:1,656,784-1,417,404=239,380),依照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一年內即可清償,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