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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惠閔

  • 當事人
    沈鵬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沈鵬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鵬展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從南部到北部工作,需要租房子,又因結婚而有支出,加上生活上開銷,開始有一些信用卡循環利息,聲請人挖東補西、以債養債,債務越滾越多,聲請人曾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提供分133 期、利率8.88%、月付新臺幣(下同)11,866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開始繳款,惟還款方案不包含聲請人另外每月還款助學貸款3,6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司)10,450元及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信用公司)4,800元,以聲請人之收 入付完上開還款,無法再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及父母扶養費,故繳了3至4期後毀諾。今聲請人的孩子即將出生,聲請人想給小孩溫飽,希望能夠處理債務,過踏實的生活。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3年7月12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3年8月10日起,分133期、利率8.88%、每月還款11,866元,前開方案於113年9月18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39號裁定認可,嗣 聲請人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3頁、第81頁、第87頁、第55至74頁、第121 至13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應先符 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經查,聲請人每月尚有助學貸款及對多家資產公司債務須償還,未納入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復聲請人之子即將出生等情,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票第11843號裁定、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催收通 知函、穩穩信用公司催告函、裕富資融公司郵局存證信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聲請人配偶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77至309頁、第241至251頁、第25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第351頁、第311至321頁、第273至309頁、第27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佳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每月薪資5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通知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至239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 ),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房屋居住6,000元、餐費11,000元、電費1,000元、勞健保1,893元、交通1,000元、其他(手機)1,500 元、其他(生活雜支)1,500元,共23,893元,聲請人除提 出房租部分證明外,未檢附其他支出之證明,故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月10,000元,查聲請人父、母分別係於44年11月、同年0月出生,現年均為70歲,現無工作,名 下財產分別有位於高雄市之房地1筆、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 ,每月並分別受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9,785元、國保老年年金5,299元,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265頁、第259頁、第255至257頁、第261至263頁、第175至183頁、第163至173頁),堪認其等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扣除老年年金後為15,476元 (計算式:20,280元×2-19,785元-5,299元=15,476元),聲 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7,738元(計算 式:15,476元÷2人=7,738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8,018元(計算式:20,280元+7,738元=2 8,018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8,018元,餘額為29,982元,雖足以負擔星展銀行提出之分133期、利率8.88%、每月清償11,866元之清償方 案,惟聲請人除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助學貸款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尚須償還助學貸款3,587元、裕富資融公司10,450元、穩穩信用公司4,8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穩穩信用公司催告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275至307頁、第159頁) ,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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