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蕭鴻鈞
- 代理人
-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欲與友人共同經營旅遊車,以聲請人名義貸款買車,嗣發現遭投資詐欺,聲請人獨自承擔高額車貸及跑旅遊車,惟因聲請人無營業牌照遭公司減少車趟,聲請人被迫改租多元計程車來跑車。嗣因租車公司給的車子老舊、油耗過高、租金過高及趟次太少等原因,聲請人頻繁轉換車隊及租車公司,收入極不穩定,聲請人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所剩無幾,僅尚能勉強負擔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無法償還前債,故聲請人又陸續透過車貸增貸及銀行貸款等方式以債養債,導致債務狀況更加惡化,兩名女兒均成為聲請人車貸之連帶保證人,配偶也貸款來幫聲請人還債,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11,102元,惟聲請人表示債務過多無法負擔,嗣國泰世華銀行未於114年2月4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77頁、第81頁、第8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桃園市之房屋持份12分之1、土地持份數筆、103年、104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存款90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3至123頁、第125至135頁、第139至140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兼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優步科技公司跑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計程車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93至123頁)。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7月24日自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優步科技公司匯入所得收入總額為307,057元,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6,611元【計算式:307,057元÷8.387=36,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61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餘額為16,331元,雖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11,10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