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陳映如
- 當事人盧茉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茉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茉莉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不善理財,以卡養卡造成循環利息,並累積高於本金,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進行協商,發現就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部分,利息已是本金之三倍,加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所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4號卷第117至119頁,下稱調 解卷),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為43年次,現年71歲,目前無工作,每月僅依賴勞保老人年金16713元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3、35頁、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7日保 普老字第114130378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16713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居住於 兒子所有之房屋,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1100萬元,含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0000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0000000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28755元,而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南山人壽保單、台灣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第15至29頁、第37、38頁、第73頁、第51至57頁、第73頁、第103至111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1至69頁、第73至79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671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頌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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