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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陳怡親

  • 原告
    鄭宇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宇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另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前擔任外送員,收 入不穩定,為生活支出開始累積卡債,後轉換保全工作,收入雖固定並提高,惟配偶常失業,而需聲請人扶養及幫忙清償部分債務,今配偶雖覓得固定工作並辦理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亦無法一次清償金融機構債務,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 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簽約,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08期清償, 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0,482元,自113年1月10日至113年7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繳納,共計7期,而聲請人毀諾原 因,係因摔車骨折、住院,而繳不出費用,第三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聲請人薪資3分之1,致薪資收入僅33,374元,於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19,860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0元,餘額3,514元,縱加上聲請人每月4,000元租金補助,亦不足清償約定之協商金額10,482元,雖聲請人勉強於113年7月12日缴納7月款項,惟因餘額不足負擔生 活費、扶養費於113年8月毀諾,是聲請人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1號民事裁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96號、第100267號執行命令、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聲請人配偶之更生裁定(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1號民事裁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96號執行命令、住宅 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金補貼通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個人薪資所得明細、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機車行照、大型重型機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前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108期,以年利率6%,每月還款10,482元,自113年1月10日起繳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又聲請人因車禍骨 折而住院,致其無收入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車貸,但合迪公司並未就動產抵押權實施拍賣,而係聲請士林地院查封聲請人薪資3分之1,致聲請人薪資收入僅33,374元,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士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09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第113至114頁)。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目前任職匯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5 4,000元,有聲請人113年10月至114年1月個人薪資所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爰以此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又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為30,280元(含個人基本支出20,280元、扶養費10,000元)等語,本院暫以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資料,聲請人母親112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復未經聲請人釋明其母親 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願意在更生期間就剔除扶養費部分,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以20,280元計算之。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 3,720元(即54,000-20,280=33,720),又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金額約107萬元(見本院卷第13、25頁),其債務僅需約32月即可清償完畢,更何況,聲請人現年39歲(74年9月次),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6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其毀諾協商方案雖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全案確定 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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