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胡修辰
- 當事人蘇大睿(原名:蘇俊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大睿(原名蘇俊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大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需負擔父親之醫療費及住院費用,入不敷出時以銀行借貸支應,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聲請人該4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從事餅舖工作,每月薪資為32,00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袋為憑,本院暫以32,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 0元(包含膳食費8,0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貸繳息7,500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參照),且聲請人未釋明其他費用之必要性為何。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其餘部份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20,2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雙親、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8,000元、6,000元、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筆錄、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扶養父親部分,本院審酌其父為00年0月出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之妹妹分攤後之扶養費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2=10,140元】,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親扶養費8,000元,應 認合理而可採。扶養母親部分,本院審酌其母為00年0月出 生,且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尚有疑義,是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就扶養2名子女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0年0月出生、000年00月出 生,均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筆錄第4條所載:相對人(即聲請人) 同意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2,500元等情,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應為5,0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元=5,000元】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扶養費8,000元、5,000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品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