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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配偶資金需求,以聲請人名義借貸,然因無法清償故以債養債致累積債務。本次協商因無法納入融資公司債務故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富邦銀行提出179期、利率5%、每期還款7,672元之協商方案,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議方案,擬申請更生」,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富邦銀行113年4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83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92萬2,472元(見更生卷第37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聲請人陳報債務額為40萬0,1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81號本票裁定可參(見更生卷第189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132萬2,612元(計算式:金融機構922,472元+裕富數位400,140元=1,322,612元)。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債務種類皆為以機車抵押之有擔保債務(見更生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兩輛,此有行照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231號、第237號、第191頁)。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自111年6月迄今任職於進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進聯公司薪資證明及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更生卷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31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近12個月即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5月薪資共計50萬5,629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2,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自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領取領取租屋補助每期4,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056837號函可佐(見更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是本院審酌暫以4萬6,136元(計算式:薪資42,136元+租屋補助4,000元=46,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3萬1,299元(見更生卷第215頁),扣除母親扶養費6,500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799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11年、1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2倍),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陳報其母親已年滿76歲,收入僅有領取老人年金每月1,600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需由聲請人及另外兩位弟妹等三人共同扶養,併以新北市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計算基礎,故聲請人每月給付扶養費6,500元(見更生卷第187頁、第215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經查,聲請人主張與其胞弟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情,固據提出母親郵政綜合儲金簿、親屬系統表、母親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更生卷第233頁至第245頁)。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之戶籍或其他得以表徵其母親年齡及全體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資料,無從釋明其母親是否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亦或法定扶養義務人數為何,縱認聲請人母親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則目前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乃屬當然,而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證券存摺其他財產資料證明有賴子女扶養之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母親年事已高,尚難逕認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母親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遑論聲請人母親尚有領取老人年金每月1,600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則以新北市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即2萬0,800元為計算基數,扣除上開老人年金每月1,600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後,以聲請人所陳報之3名扶養義務人均攤扶養費亦為5,012元(計算式:「20,800元-1,600元-4,164元」÷3人=5,012元),亦與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6,500元不符,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萬6,13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2萬5,856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更生卷第23頁),現年齡屆滿5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5年4月)為止,尚有約11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32萬2,612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22,612元÷25,856元÷12月≒4.3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日期 薪資額 獎金 節金  新臺幣    113年6月   29,970元 14,400元 22,590元 113年7月 28,139元   113年8月 29,970元   113年9月 29,970元  22,590元 113年10月 28,139元   113年11月 29,970元   113年12月 29,970元  22,590元 114年1月 31,090元 14,400元  114年2月 34,090元   114年3月 31,590元  19,230元 114年4月 32,441元   114年5月 31,090元   共計 366,429元 43,200元 96,000元 總計 505,629元   每月平均 42,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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