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蔡煜晨(原名:蔡佳宏、蔡明芳)
- 代理人
-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煜晨(原名:蔡佳宏、蔡明芳)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配偶長期失業,聲請人長期獨立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收入,難以支應一家4口必要支出,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借支信貸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協商調解,中信銀行來電表示其提供每月10,233元之還款方案,惟此金額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所剩餘額,亦不包含對其他2間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其協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利率7%、每月還款10,233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嗣中信銀行未於114年1月15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1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契約3筆、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362,025元、位於雲林之土地持份2筆,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查詢結果函、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89頁、第91頁、第8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泓昱事業有限公司,從事廚房油煙風管清洗與安裝等工作,每月薪資4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經雇主用印之薪俸袋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39至63頁、第65頁、調解卷第至30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女扶養費20,280元,查聲請人2女係分別於100年6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4歲、12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即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2女÷扶養義務人2人=20,280元),自屬合理。依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40,560元)。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0,560元,餘額為2,44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0,233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