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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佳君

  • 當事人
    張嘉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張嘉榮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亦有明定。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0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共977,613元,業 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MXG-2952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2月出廠)外,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231頁至第239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94,820元(但負有保單借款債務52,21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9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3年度任職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薪 資所得共512,677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薪資明細),平均月薪42,723元,114年1月至6月任職同公司薪資所得共258,338元(255,734元+年終獎金31,242元/12);見本院卷第195頁 薪資明細),平均月薪43,056元,即以42,890元(即42,723元與43,056元之平均數)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支出、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聲請人則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3,039元(見本院卷第329頁),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 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適當。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90頁全戶戶籍資料),依聲 請人父親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其113年度所得24,000元,名下除1輛營業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依聲請人父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考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年年金保險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 ,其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兄弟共2人(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6頁親等關聯資料),則聲請人現況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8,116元【計算式:(20,280元-4,04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2,8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8,116元,餘額14,494元(計算式:42,890元-20,280元-8,116元),與其負欠 債務總額977,613元相較,僅需不到6年(計算式:977,613 元÷14,494元÷12=5.6)即可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 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未處於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並經本院定114年9 月24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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