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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林金宏
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名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劉企正
相對人
王麗香
相對人
林智勇
相對人
趙敏添
相對人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2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7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然毀諾而於113年4月15日結案(見調字卷第59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毀諾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1.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0頁),約定聲請人同意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按月償付3萬9,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語,又聲請人就毀諾之原因稱:我有還款3期,但為協助籌措其女兒為負責人之碧雲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資金,向中友當舖借款135萬元,並於112年12月27日與中友當鋪調解成立,約定償還100萬元致短期資金不足而毀諾等語(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上開調解書內容,該債務係發生於110年,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應知悉該債務存在,則聲請人簽約時依己身經濟狀況、整體債務積欠情形,進而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聲請人主張其有協商成立時已存在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須清償而毀諾,難認符合誠信原則而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2.況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調解時償還中友當鋪之80萬元是由其女兒把她的房子賣掉所得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100萬元還款金中之80萬元並非由聲請人支付,再聲請人113年1至3月間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5萬1,825元(即12萬4,611元+19萬4,439元+13萬6,424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又聲請人倘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理當撙節開銷,是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040元有如下述,每月餘額尚餘12萬4,785元,應無不能負擔協商方案每月3萬9,000元及調解書平均每月6萬6,667元(即20萬元÷3個月),共10萬5,667元還款金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因短期資金不足而毀諾之主張亦難據信為真。

3.從而,難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是本件不合於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二)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而美商鋪營業稅稅籍證明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正明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6、31至67頁、本院卷第37至46、125至127、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07頁),是認聲請人合於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為每月11萬9,822元(即287萬5,735元÷24個月),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6,000元,共12萬5,822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業據提出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配偶無謀生能力,每月必要支出為19萬7,1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23至124頁),固提出租約1份及水電瓦斯、電信、保險費等帳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85頁),然觀聲請人提出之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123頁),聲請人及其配偶、兩名同住子女之膳食、日常用品、房租、水電瓦斯、配偶人壽保險費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兩名同住子女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致須受其扶養並提出證據證明,且共同生活費用理當由同居人共同分擔,況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並聲請更生,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當無由聲請人1人負擔全部共同生活費用之理。又相較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必要支出(見調字卷第15至16頁),膳食費從每月2萬元擴張到4萬元;日常用品從每月5,000元擴張到2萬元;汽機車油錢從每月2,000元擴張到1萬元,且主張兩筆房屋租金支出共4萬3,000元(即2萬5,000元+1萬8,000元),卻未提出1萬8,000元部分之租約,顯有浮報必要支出數額之情形,實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積欠龐大債務,實有撙節開銷之必要,暨審酌消債條例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認聲請人個人及扶養其配偶之必要支出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1又3分之1=2萬7,040元)為認定方屬妥當,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合理必要。至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配偶人壽保險費亦屬必要支出,然依消債條例第21條之1規定,無論履行協商方案之還款金或遭執行法院扣押之薪資債權還是人壽保險費,均非聲請人或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要,是該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12萬5,82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7,040元後,尚餘9萬8,782元,及聲請人提出之更正後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7頁)、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結果(即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85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408萬1,523元(即全體金融機構391萬8,523元+高炳義16萬3,000元),依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3.44年(即408萬1,523元÷9萬8,782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71歲(00年0月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聲請人既聲請更生,實務上常見更生方案為分72期即6年,再聲請人於112年即69歲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即10年,可見聲請人主觀上應尚有6至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是本院尚無從認其高齡致本件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暨審酌聲請人財力(名下有房地現值金額共107萬7,028元【即48萬5,214元+30萬2,636元+28萬9,178元】之田賦及土地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63頁;股票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83股、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56股、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股,見股數資料表,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劉企正、王麗香、林智勇、趙敏添之債務共600萬元(即420萬元+90萬元+60萬元+30萬元),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又主張其為其女兒林季瑾積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借款之普通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98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字卷第53頁),並無主債務人為林季瑾之保證債務,復未提出保證契約等證據證明,是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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