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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葉靜芳

  • 原告
    鍾明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鍾明城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償還房屋貸款辦理信貸,又像民間融資公司借貸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曾前具狀聲請調解,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31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萬6,245元,另有於安麗日用品有限公司兼職,每月可獲之獎金約2,167元,惟據聲請人之兆豐帳戶薪資入 帳紀錄,除薪資外尚有福利金及獎金入帳紀錄,本院以114 年度進帳之薪資、獎金及福利金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約72,748元,加計兼職獎金後,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7萬4,915元,此有薪資明細、事業獎金明細、聲請人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91頁、第131 至242頁)。而聲請人名下之汽車已遭債權人承益融資有限 公司占有,僅餘機車一台,並參以聲請人112、113年度之總收入為829,070元、838,651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49-53頁、第95至9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74,9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日用雜支、水電瓦斯、交通、電信費用等,共計19,899元,未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尚屬合理。而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父親鍾壹城、母親林秋季、兒子鍾少甫及支付贍養費予前妻,查聲請人父母尚有另三位扶養義務人,而鍾壹城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012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共2筆、車輛1台,而 林秋季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234元,聲請人雖稱母親於114年5月正式退休,惟林秋季於113年度之總收入尚有471,670元 ,縱現已退休,亦難認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以2,000元為足;又兒子扶養費15,000 元及妻子贍養費18,000元的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以每月繳納新北市土城區房屋(已移轉至前妻名下)之房屋貸款3萬3,000元代替之,並提出雙方於114年7月10日簽立之聲明暨協議書,然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聲請人與前妻係於112年5月2日兩願離婚,此有聲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 憑,然聲請人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前妻有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並無給付前妻贍養費之義務,是聲請人就贍養費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數額應以36,899元作為每月支出數額。 ㈢則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74,9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6, 899元,尚剩餘38,016元(計算式:74,915元-36,899元=38 ,01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債務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 務僅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益融資之3,215,000元(見更生調解卷),堪認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約7.04年(3,215,000元÷38,016元÷12月=7.04年)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有工作能力,若能持續積極工作,必可提高收入,甚 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債務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是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其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況且,據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所提出之借據、貸放資料 表、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可知聲請人於111年5月期間將其 與前妻共有之新北市土城區房屋設定抵押借款640萬元,並於112年5月2日與前妻離婚,再無償將該房屋贈與前妻,並由其個人負責清償抵押債務,此有114年7月10日聲請人與 前妻聲明書暨協議書可佐,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泰敦南證 券及兆豐證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12年2月至聲請調解前113年11月間仍有多筆股票當沖買賣 之紀錄,衡以聲請人於背負前揭債務之情形下,又將名下 不動產抵押借款,再贈與他人不動產所有權,並以投機方 式從事股票交易,顯有不顧其整體財產、收入或將因投資 失利而減少,進而影響清償能力,並因此侵害債權人公平 受償利益之情事存在,其本件聲請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 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其聲請更生,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且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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