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筱琪
- 被告陳羿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羿瑄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羿瑄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83萬4,107元無力清償,前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70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數位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富邦人壽查詢網頁截圖、保險給付通知書、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196頁),聲 請人名下有存款1元、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2份、三商美 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份。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為27萬3,786元(計算式:189,520元+84,266=2 73,786)。另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每月除領有其父親給付3,000元外,曾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1月30日任職金湧工程有限公司領有8萬4,266元、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8日任職天給婦產科診所領有3,000元、113年1 月25日至113年3月15日任職厚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領有2萬8,000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22日任職新加坡商海底撈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一分公司新莊宏匯門市部領有1萬5,000元、11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5日任職天佑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領有6,185元、113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8日任 職有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領有3,500元、114年3月9日至114 年3月11日任職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領有2,748元,114年3月18日至114年5月12日(共55日)任職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秘書專員,領取薪資約3萬6,182元,平均薪資約1萬9,736元(計算式:36,182÷55×30=19,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113年12月12日收 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任職公司薪資條、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7796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5000號函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5至40、45、53至61、197、217至2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存卷可佐。然審酌聲請人於90年7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司消債調卷第11頁),年滿2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而其主張曾 因罹病住院,惟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 690元(計算式:496,560÷24=20,690),與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大致相符,核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0,690元後,餘額為7,900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 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75萬5,57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7至69頁中信商銀出具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倘以其每月所餘7,90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7.9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55,576÷7,900÷12≒7.98),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以附於司消債調卷第45、53、73頁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狀計算,欠負合計8萬7,289元,計算式:7,182+36,400+43,707=87,289) 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美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