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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張筱琪

  • 當事人
    顏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世財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51萬4,640元無力清償,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加計其他非金融機構每月還款金額後入不敷出而毀諾,其後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 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後,嗣因加計其他非金融機構每月還款金額後入不敷出而毀諾部分,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附聲證二號附件),惟渣打銀行函覆稱「本案前置協商提出108期9.5%月繳1萬7,337元之方案,1 13年4月協商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尚無毀 諾情事。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6.5%、每期償還1萬1,18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96號卷核閱無訛。又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期間查詢紀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數位存款帳戶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汽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司消債調卷附聲證一號附件一、聲證四號、本院卷第77至101、105至106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萬8,480 元(計算式:3,992+14,488)、102年出廠汽車1輛、100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輛、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份、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份、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6份。又依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 卷附聲證五號),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126萬3,676元 (計算式:634,084+629,592),平均月收入約為5萬2,653元(計算式:1,263,676÷24=52,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明志二外送分公司,平均薪資為5萬6,578元(計算式:1,357,864÷24=56,578,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期間查詢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任職公司員工薪資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2641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2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26480號函在卷足佐(見司消債調卷附聲證一號附件一、聲證六號、本院卷第61至64、69、133至135頁),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5萬6,578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 986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7月23 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聲請人嗣於114年8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㈡狀檢附本院113年8月14日執行命令、渣打銀行113年7月1日通知書、任職公司員工薪資表、繳納 非金融機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公司之分期款項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雖可證明聲請人遭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及分別繳納非金融機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公司之分期款項1萬1499元、7260元、6240元之事實 。然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收入數額應以實領薪資及強制執行之扣薪款項加總計算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6,5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3,986元後,餘額為4萬2,592元,足以支應渣打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1,183元之方案,亦足以清償非金融機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公司之分期款項1萬1499元、7260元、6240元,是以聲請人 尚非無償債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規定,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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