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陳禮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因負全責之車禍事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用以支付賠償金80,000元、車輛修理費約75,000元至80,000元,因而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未能達成協商方案,有中信銀行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消債更卷第81至83頁)、前置協商申請書(消債更卷第85至97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聲請人陳明:現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8,5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13頁),並提出薪資證明書(消債更卷第131頁)、薪資明細(消債更卷第133頁)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79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8,5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消債更卷第313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8,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後,尚餘17,200元(計算式:38,500元-21,300元=17,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17,200元清償債務1,713,923元,尚需8年(計算式:1,713,923元÷17,200元÷12月=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7年,仍有長達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