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蔡明興、紀睿明、張明道、伍維洪、陳佳文、宋耀明
- 原告吳承洋
-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師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吳承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星展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至20、27至29、35、39至52、167至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171、18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飛越室內裝修工作室(下稱飛越工作室),從事木工,每月薪資約為3萬1,1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頁),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工作內容為幫忙貼皮,以日薪計,每日1,600元,每天工作8小時,有叫工就會去作,因為我是半技非師傅,不會有加班,也沒有津貼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自陳之工作狀況,其主張之薪資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為3萬1,121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 未成年女兒(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為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本院審酌其女 兒雖未成年,但據其女兒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郵局及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37、149至165頁),可見其女兒除每月領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扶助2,197元外,尚有113年間自沐凜股份有限公司共14萬7,091元(即7萬2,908元+7萬4,183元) ;114年2至5月份自大凜股份有限公司共4萬4,024元(即4475元、5795元、8930元、2840元、4896元、9120元、3072元 、4896元)之薪資收入,並非無勞動能力,則其女兒之勞動能力收入數額應為每月1萬1,945元(即【14萬7,091元+4萬4 ,024元】÷16個月)。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數額(【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兒少扶助2,197元-1萬1,945元】×聲請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3,069元),超出部分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必要合理性,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1,12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3,069元後,尚餘8,052元,據聲請人提出之星展銀行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星展銀行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57、171頁),最大債權銀行代表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 款方案為:分180期,5%利率,按月償付1萬7,787元,顯已超出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70萬1,53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倘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須額外按月償付5,548元,及聲請 人現年50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客觀上實難以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5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見本院卷第71頁;自陳名下保單經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本院卷第77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鵬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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