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陳囿辰
- 原告張書維、(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書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鑫源庭商行,從事食品飲料零售、餐館等營業項目,籌措營運資金而向銀行借貸信用貸款、並以所有車輛質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29萬9,480元。嗣於清償24期後,因聲請人罹患小腸克隆氏病併腸阻塞於111年11月住院手術治療,致收入銳減,無力負擔債務 。聲請人77年次,距離65歲退休雖尚有28年,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1,000元至2,000元,無法清償逾138萬元之債 務,應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不同意減少債權金額且未出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9萬7,964元,並具狀表示:「去 電債務人表示尚有民間債和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欲處理,故無法負擔任何方案。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凱基商銀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08號卷「下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88萬3,278元(見調解卷)。則聲請 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138萬1,242(計算式:金融機構497,964元+創鉅883,278元=1,381,242 元)。本件調解程序因凱基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數筆,截至114年4月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0萬3,5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考(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39頁)。是 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0萬3,590元。 ⒉聲請人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本見更生前兩年內任職餐廳擔任臨時工,並陳報每月工作所得約4萬元 ,均為現金收入(見更生卷第85頁),惟未提出任何憑據供參酌。是本院暫以聲請人目前勞保投保薪資額4萬2,000元為據(見更生卷第69頁),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9,840元(見更生卷第85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1年3月1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157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 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9,840元,未 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9,84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⒊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扶養費6,560 元(見更生卷第85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經查,聲請人主張父親因年事已高,近年來因脊椎、頸動脈開刀無法工作有賴子女扶養等情,固據提出父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惟查,聲請人父親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目前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乃屬當然,而聲請人未提出其父親證券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等其他財產資料證明有賴子女扶養之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其父親年事已高,尚難逕認其父親不能維持生活,則聲請人父親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父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父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費用2萬9,5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 =29,520元),餘額為1萬2,480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38萬1,242元,扣除資產後,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8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1,381,242-303,590元」÷12,480元÷12月≒7. 2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 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GO平安終身傷害保險 0000000000 23,860 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3,518 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3,507 加倍平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285 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6,633 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9,316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DFK60680 44,471 總計 303,59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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