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吳逸儒
- 當事人黃雲灑即鄭黃雲灑、任為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黃雲灑即鄭黃雲灑 代 理 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000001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兒子鄭黃謙、鄭黃常自幼即為身心障礙者,聲請人於民國104年與前配偶鄭志清離婚後, 即獨自扶養2名身障兒子,又因聲請人長期工作不穩定,縱 使無龐大開銷,在長期入不敷出情況下,無奈僅能向銀行借貸、刷信用卡度日及支付2名身障兒子之醫藥費,因一直無 力清償,債務越滾越多,終致無法清償之情形。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1號 ),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2萬6420元、分180期之調解方案,惟此清償方案顯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2名兒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台幣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1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有效人壽保險契約,然名下有3筆繼承而來之共有 不動產。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近2年來均無工作,房租、水電 費、電話費等家庭基本開銷均由2名兒子共同分擔,租屋與2名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收入之主張反反覆覆,爰以其所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準,即每月收入來源為子女扶養費共2萬6800元,且其每月受領國民年金5929元, 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2729元(26,800+5,929=32,729);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712元(含房租1萬元、電費1000元、水費200元、電話費512元、 膳食及交通費1萬2000元),惟聲請人2名兒子給付之扶養費中參雜支付家庭生活開銷,難以分離計算,故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的1.2倍2萬280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72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後,剩餘1萬2449元(32,729-20,280=12,449),該 餘額尚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2萬6420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 構債務總額211萬6312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4萬788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萬7946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729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萬739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1萬2079元、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萬3717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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