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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婉甄

聲請人
侯兆鍾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與三信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目前擔任汙水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3,142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分攤母親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收入」項下僅記載薪資所得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自112年4月至114年3月,數額805,664元一筆(見本院卷第16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除上水公司薪資收入外,尚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海尼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競技等其他收入(見本院卷第31、33、113頁)。就此聲請人於本院114年8月27日訊問期日陳稱:111年、112年有兼職外送,收入金額如所得清單紀載,113年兼職外送頻率變低,114年開始就沒有兼職外送,因此忘記將兼職收入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之際即已檢附111年至112年所得稅清單為證,是以聲請人陳稱忘記填載等語,要非無疑,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需詳時填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則聲請人縱現未從事兼職外送,非謂聲請人即可隱匿而不為申報,堪認聲請人確未如實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內容已有不實記載,未向本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狀況甚明。

㈡次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27日訊問期日稱:係為前女友而借款60萬元,前女友有償還3至4萬元,之後就無償還,後續聯繫不上前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可知聲請人對友人有56萬元至57萬元之債權,卻未將上開債權如實填載於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頁),而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至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並向本院重新補正最新收入狀況及債務人清冊,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及債務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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