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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張芯瑀(原名:張雅芳)
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芯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與前男友交往時,因前男友說他的名字不能買車,用聲請人的名義去買,後來因為收入狀況不佳拿車去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又辦理增貸。聲請人另遇到虛擬幣詐騙而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以貸養貸而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買黃金換現,因所有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直到遇到家暴才離開,而前男友都沒有要幫忙還款,後來聲請人收入驟減導致還款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手機及機車貸款繳款截圖、機車行照、汽車貸款繳款截圖、汽車行照、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截圖;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強制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北院信114司執平字第72329號)。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福臨記企業社,擔任廚房助理,時薪200元,以每日8小時、每月工作20日計算,月薪約為32,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聲請人更生補正狀附件3),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則本院以該金額作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亦屬適當。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餘11,7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50餘萬元(調解卷第7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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