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筱琪
- 被告駱虹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虹達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駱虹達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43萬307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銀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參以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可徵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遠雄人壽續期保險墊繳憑證、陽信銀行新福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等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29、35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卷附聲證10號),聲請人名下有存款351元(計算式 :142+116+93=351)、普通重型機車1輛、遠雄人壽有效保 險契約4筆、臺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23萬2,515元(計算式:125,270+ 107,245=232,515)。另聲請人陳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曾於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擔任假日路邊舉廣告牌人員每月薪資約6,400元(計算式:日薪800元×8日)、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兒子給付餐費2,790元、113年出租立即型彩券 經銷商資格之租金所得8,000元(僅工作1星期)、自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領有8,700元、自天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處領有2萬2,870元(僅工作1個月),於114年2月 下旬起任職大中美國際保全公司轉介到大樓擔任清潔工,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4日 診斷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3、31至37頁、本院卷附聲證9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941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 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年滿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固尚有18年,然聲請人因病影響勞動能力、且每月固定至醫院回診,本院暫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前2年內總收入32 萬3658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萬3486元(計算式:32萬3658元÷24,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 數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348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萬9,680元後,已無餘額,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1萬4,77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玉山商銀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並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12萬3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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