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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鄧雅心

  • 被告
    黃世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昌 非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因父親醫療費用、生 活費用等壓力下,多次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方式籌措費用,於父親離世,債務已累積至無法負擔之情,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 接受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明細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 、103、241至244、257頁、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7至38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2,646,999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20頁),惟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86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49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917元、中信銀行陳 報之債權總額1,400,371元等情有異,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司消債調卷第61、73、85頁),而債 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依聲請人所陳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90萬元為有擔保之債權,故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以1,759,647元(計算式:46,861元+28,498元+283,917元+1 ,400,371元=1,759,647元)計算。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9、111、113至121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2015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輛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 執照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1頁),又聲 請人陳報上開汽車已交付債權人拍賣用以清償有擔保債權部分,有聲請人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故上開汽車應自聲請人之 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又前揭機車目前價值為13,000元之情,有華豐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4日為7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月15日為4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月15 日為1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19日為467元、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1年7月9日為1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4年6月21日為6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3年9月10日為95元,合計871元(計算式 :72元+47元+5元+16元+467元+100元+69元+95元=871元), 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61、172、192、194、199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3,871元(計算式:機車13,000元+存款871元=13,871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72,396元【計算式 :(817,500元+92萬元)÷24月=7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現職為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為49,0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65頁),應 以聲請人112、113年平均每月薪資72,396元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據上,本院即以72,396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840元、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 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9,840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現年10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 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等語,固提出聲請人 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249頁)。惟查,聲請人之母親游琍英名下有土地4筆,公告現值合計1,653,394元(計算式:422,993元+416,7 33元+184,305元+629,363元=1,653,394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則聲請人 之母應屬有資產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9,8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72,39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520元後,有餘額42,87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2,396元-29,520元=42,876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759,647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3,871 元,剩餘1,745,77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僅須3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45,776元÷42,876元÷12月≒3.3),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 履行或難以履行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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