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廖啓翔(原名:廖立豊)
- 代理人
-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廖啓翔(原名:廖立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生活開銷超過收入,因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過高,導致債務逐漸增加無法負擔,聲請人有時工作收入不穩定,又眼睛開始出狀況,嚴重影響工作收入,導致積欠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陳報其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嗣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樂天信用卡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9頁、第75頁、第7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7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111至124頁、第127至128頁、調解卷第2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為第二類重度身心障礙者,任職於宇坊視障按摩,每週工作3天,日領700元,月領8,400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9,48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名片、宇坊視障按摩證明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111至124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17,885元(計算式:8,400元+9,485元=17,885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8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