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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謝宜雯

聲請人
鄭廷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鄭廷翔(原名:楊廷翔、楊鄭廷翔)自民國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未對金錢有所規劃,經常過度消費至累積大量債務無力清償,現因婚後且需照顧子女,希望能處理之前之債務。又聲請人曾於鈞院聲請調解,然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數額,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移轉管轄至本院行前置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2,72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故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士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下稱士院調解卷)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為1,045,361元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並經核算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134,146元(不含劣後債權;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13,121元、台北富邦銀行51,887元、中國信託銀行30,216元、連線銀行220,866元、遠東銀行18,056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至35頁)。是本院暫以1,134,146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單及機車一輛(108年出廠)外,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機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遠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3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分別任職於光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打零工及華展照明工程行(下稱華展工程行),前兩年總收入為435,630元;目前即113年10月起,亦任職於華展工程行,平均月收入為28,590元,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展工程行薪資袋等件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第16至第17頁、第20至第2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及育兒津貼5,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第51頁),考量房屋租金為聲請人需與其配偶共同支出之項目,是該筆補助之收入應計算為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獲得較為合理,故就租金補助部分,聲請人每月可獲得之金額應為2,800元(計算式:5,600元/2=2,800元)。至於育兒津貼部分則應於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部分扣除。是綜合以上所述,暫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390元(計算式:2,800元+28,590元=31,390元)。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8,4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電信費999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10,000元、日用雜貨8,000元,共計29,699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亦未說明其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故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方屬適當。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2,000元(與配偶均分;保母費12,000元、日常必要支出10,000元),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保母委任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111年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5年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作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21,300元×80%=17,040元),再扣除育兒津貼,及與配偶共同分攤後,應為6,020元【計算式:(17,040元-5,000元)÷2=6,020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1,3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餘4,070元(計算式:31,390元-21,300元-6,020元=4,07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07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約23.2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34,146÷4,070÷12≒23.22),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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