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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映如

  • 當事人
    宋明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明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為支應生活開銷 ,故向債權人等借貸周轉,因債務龐大而無法清償繳納,於111年2月間向債權人等申請債務協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任職於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而支出部分為個人必要生活費18960元及每月負擔母親及子女之扶養費共14000元,原可負擔協商清償方案 月付金20300元,嗣因新冠疫情影響,導致公司業務量下滑 ,縮減人力成本,而離開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後續聲請人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35000元,收入扣除支 出後之餘額確已無法繳納協商方案,並於113年10月毀諾,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20期、年利率為7%、每月清償203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毀 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7至51頁、第195、22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員,並有從事派報、發傳單、清潔工等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第117至177頁、第283至386頁),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1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21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5000元計算為適當。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於聲請 人兒子所有之房屋,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此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241至251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哥哥、姊姊、妹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53至257頁 ),核聲請人母親為32年次,現年82歲,名下無資產,112 年度、113年度所得分別僅有2046元、3094元,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並衡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母親之扶養費金額是否為合理之基準,參酌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1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應由其扶養費用扣除,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4058元【計算式:(20280元-4049元)÷4人=4058元】,逾此範圍, 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433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058元=24338元)。 4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一輛2009年出廠之汽車、1台2018年出廠之機車、1台2005年出廠之機車、新光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借款餘額證明、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汽車及機車行照、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53至78頁、第89頁、第95至97頁、第105至173頁、第183 至187頁、第265至381頁、第387至408頁),則聲請人之資 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失業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有350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4338元後 ,僅剩餘10662元可供清償,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20300元之協商方案,是依前 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 ,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以聲請人名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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