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王婉如
- 原告俞昌和即俞慶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俞昌和即俞慶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4號調解卷宗核 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45頁)或股票( 本院卷第297至305頁),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餘額均為0元,但有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3,293元(本院卷第315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2萬3,293元。 ㈢、聲請人任職於新光銀行擔任客服人員,113年度新光銀行給付 總額為94萬5,491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依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 時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8,791元(計算式:945,491元÷12=78,7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⒈個人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為房屋租金1萬2,0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停車費3,000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日用費1萬元、其他零用金6,000 元、伙食費12,000元、醫療費2,000元,共計為5萬1,000元(本院卷第101頁)。聲請人主張上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已逾其聲請更生程序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調查程序當庭諭知聲請人提出近一年消費相關單據(本院卷第329頁),惟聲請人僅提出租約及醫療費、水費、電費、手機費消 費單據(調卷第18至25頁、第58至64頁、本院卷第277至296 頁、第359至360頁),而上開消費單據除租金支出外,均係 為聲請人1至2個月之短期消費支出,無法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情形,且本院形式上審查全部消費單據,聲請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亦未高達5萬1,000元,自難認定聲請人已證明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有高於新北市政府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金 額為5萬1,000元,洵屬無據,尚難憑採。參酌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680元。至於聲請人提出支付債權人分期付款文件等情(本院卷第頁353至357頁),經核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債務金額,並非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應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付父親扶養費1萬2,000元、母親扶養費1萬元,共計2萬2,000元等情(調卷第10頁)。經查,聲請人 父親為42年次生,目前72歲(調卷第17頁);母親為46年次生,目前68歲(調卷第16頁),名下財產均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弟、胞妹共3人之扶養。本院 審酌聲請人胞妹及胞弟之資力並無較聲請人優渥而應負擔較多扶養費之情形(詳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與其胞妹及胞弟平均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復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父親每月 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950元、租金補助4,800元(本院卷第49 頁、第101頁)、母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801元(本院卷第47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4,910元【計算式:(19,680元-4,950元-4,800元)÷3=3,310 元】、母親扶養費為4,626元【(19,680元-5,801元)÷3=4, 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7,936元(計算式:3,310元+4,626元=7,936元)。至於聲請人主張胞妹已經出嫁、胞 弟離家很少聯絡,均無負擔父母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經核聲請人上開陳詞均非法定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聲 請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2萬7,616元(計算 式:個人必要生活費19,680元+父母扶養費7,936元=27,616 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萬3,29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萬8,79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616元後,仍有剩餘5萬1,175元(計算式:78,791元-27,616元=51,175元)。 依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265萬7,064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需約4年4月(計算式:2,657,064元÷51,175元≒52個 月即4年4月)即可清償完畢。是依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每 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應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將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290元 調卷第122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2,954元 3 創鉅有限合夥 98,683元 本院卷第57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4,760元 調卷第82頁 5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7,875元 (聲請人陳報) 調卷第13頁 6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437元 (聲請人陳報) 7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58,310元 調卷第86頁 8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877元 調卷第80頁 9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9,302元 本院卷第65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2,576元 調卷第84頁 共計 2,657,06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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