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佳君

  • 當事人
    李瑞雅(原名:李曼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李瑞雅(原名李曼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李瑞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創鉅有限合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共1,249,20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 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門牌號碼MKF-5062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10 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13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3萬元,有薪資袋可考( 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3萬元。 ㈤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20,280元,餘額9,72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 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