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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陳永清即陳偉祺
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永清即陳偉祺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3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0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61、113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4、56、65、85、98、103、107、11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福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大廈管理員(見本院卷第178頁),112、113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各領有1個月年終,平均月收入為2萬9,759元(即2萬7,470元+2萬7,470元/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應可採信;並稱其尚幫朋友代購物品賺取酬勞,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見調字卷第7頁),後改稱於跳蚤市場擺攤販售自蝦皮購買之貨品,每月營業額約2萬7,000至3萬元,利潤約1萬8,000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蝦皮購買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雖聲請人就其兼職之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擔任管理員每月工作15天,休息日自行擺攤販售普洱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依其自陳之工作時間及販售商品內容,其自陳之收入數額尚非顯不可信,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4萬9,759元(即2萬9,759元+2萬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按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其依法須扶養其父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萬9,000元;父母領有之中低收入戶補助金每月共1萬5,000元均由母親管領,故母親可以維持生活無須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77頁)。審酌聲請人稱父親每月安養費用為3萬9,000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00多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其申請113年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20,700元(即39,000-8,300-10,000=20,700)。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0,380元(即19,680+20,700=40,380)。

(五)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9,75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40,380元,尚餘9,379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30至3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44、56、65、85、98、103、107、11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865萬7,144元(即全體金融機構426萬9,541元+非屬金融機構債務144萬5,980元+69萬0,324元+67萬8,977元+6,763元+65萬6,469元+16萬1,819元+74萬7,271元),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本金86萬4,136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4,801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1頁),非屬金融機構之相對人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56期,利率0%,月付1,035元,最後1期付1,394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03頁),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85、98頁)外,其餘相對人均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等語(見調字卷第44、56、65、107頁),則倘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須按月償付2萬9,313元(即4,801元+1,035元+【144萬5,980元+69萬0,324元+67萬8,977元+6,763元+65萬6,469元+74萬7,271元】/180期),超過其每月可支配之剩餘款項9,379元甚多,顯已超出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

2.又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4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4年,上開分180期15年之還款方案顯超出其可期之職業生涯;復審酌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1頁;動產有99年出廠之機車1輛,見行照,本院卷第33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53頁;於81年生效之新光人壽保單1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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