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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鄧雅心

  • 被告
    蕭宏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以為支應,之後又以債養債,現無力清償,經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回 覆書、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33至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016,335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惟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8,333元、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70,7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89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2,521元等情有異,有債權人 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43、153、157頁),而債 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1,048,984元(計算式:78,333元+470,785元+40,897元+212 ,521元+聲請人所陳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77,14 0元+聲請人所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79,308元+聲請人所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萬元 +聲請人所陳裕民當鋪之債權總額8萬元=1,048,984元)計算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就財產及債務狀況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2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有效保單1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75,970元為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7、71、207至215、231至235、289頁),而上開機車目前價值為19,700元 ,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16日為288元,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綜上,聲請人名 下資產數額合計為95,958元(計算式:75,970元+19,700元+ 288元=95,958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 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一職,有聲請人之保全員輪值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5、193頁),聲請人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額為37,651元(計算式:〈446,200元+457 ,424元〉÷24月=37,651元),是應以聲請人112、113年平均 每月薪資37,651元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7690號函、 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76569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據上,本院即以37,65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 算等語,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應屬可採。又聲請 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親6,000元及母親10,140元之扶養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查,聲請人之父親蕭明詳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8歲、母親吳麗華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5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然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不動產2筆(現值合 計約23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 給付17,439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足見聲請人父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次查, 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無不動產,112至113年每月平均所得為1,168元(〈11,738元+16,286元〉÷24月=1,168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3、267頁),參以聲請 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1,445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足認聲請人之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條第3條之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該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18,618元,扣除上開 吳麗華每月收入為17,450元(計算式:18,618元-1,168元=1 7,450元),又與聲請人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合計為2人,有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55頁),扣除其母親每月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11,445元,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金額為3,003元【計算式 :(17,450元-11,445元)÷2=3,003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3,283元(計算式:20,280元+3,003元=23,283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7,65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283元後,有餘額14,36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7,651元-23,283元=14,368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048,984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95,958 元,剩餘953,02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僅須9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53,026元÷14,368元÷12月≒5.5),衡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 卷第253頁),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履行或難 以履行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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