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尤碧蘭
- 代理人
-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尤碧蘭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當時因用於治病、支付生活費及清償債權人房屋租金之金錢遭人竊取,而不得已向債權人借錢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嗣後,聲請人肝硬化長期以來住於醫院而無法工作,實難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無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毋庸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然本院仍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具狀主張其目前因病況治療而無法工作,現時收入僅為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9,485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存簿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為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自有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見其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再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74964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見本院卷第89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是以,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9,485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項關於其必要支出之數額及114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為每月8,700元(見本院卷第21、97頁),既低於新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為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9,48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700元後,雖有餘額785元【計算式:9,485元-8,700元=785元】,惟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林如錦之債權額為4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年9月10日具狀陳報債權額3萬4,12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合計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52萬9,120元【計算式:49萬5,000元+3萬4,120元=52萬9,12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85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56.1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2萬9,120元÷785元÷12≒56.16】,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