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李博文
- 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申辦多家信用卡滿足家用,因無法負擔高額循環利率,又在向銀行申辦信貸,以債養債,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0年3月1日迄今均在豊源鏈條行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此有在職證明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一筆、國泰人壽保單二筆、全球人壽保單一筆,其中南山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均已由聲請人配偶行使介入權,交付解約金558,995元、396,566元、349,345元予法院扣押,另餘一筆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3,775元。而聲請人曾因112年8月底發生車禍,而分別向國泰人壽請領共30,000元之理賠金及7,000元之住院日額保險給付,向全球人壽請領30,000元之理賠金;又於113年7月9日領有國泰人壽每三年給付之60,000元生存給付年金,114年4月7日因牙周病治療,領有國泰人壽之醫療限額保險金,此又國泰人壽保險給付明細、全球人壽理賠金給付通知書、聲請人與國泰人壽業務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聲請人另有與摩利數位行銷公司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繫屬中,若聲請人勝訴,則可請求49萬1,256元之賠償金,並有向友人借款9萬元提存金供擔保進行假執行,而聲請人名下存款僅有2,174元,此外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銀、農會、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銀行、安泰商銀、富邦銀行、台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3到11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月薪加生存給付年金攤平計算,每月約3萬6,6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31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140元,並無領有其他補助金及收入,業據聲請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141、143頁),聲請人主張尚屬合理。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6,667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2萬0,2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40元,每月僅餘約6,247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180期、0%、每月10,000元之還款方案,此尚未加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