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務人 孫蓀
-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4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之前,因擺攤做生意而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惟生意不佳,最後資金週轉失靈而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惟聲請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能清償之虞,遂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非金融機構,聲請人自無庸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9,340元、25,471元、158,31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健身教練,每月收入約29,244元,另聲請人尚有開設個人工作室,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等情,並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暫以46,744元【計算式:29,244+(15,000+20,000)÷2=46,744】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3名子女均未成年(97年2月、99年11月、000年00月出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分攤後之數額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2=10,140】,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5,000元,應認合理而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6,7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扶養費15,000元後,餘額為11,464元。參酌全體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340,180元【計算式: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2,25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7,930元=1,340,180元】,約9.7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40,180÷11,464÷12=9.74】,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