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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陳雅琳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辦理多家銀行信用卡後,均繳納最低繳款金額,然配偶工作係協助針織廠、染料廠出入貨物司機(以貨車運送貨物)一直到民國91年左右,配偶被一家公司倒債,約100多萬運送貨物報酬未收回,當時聲請人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聲請人長期以來都是在家帶小孩照顧家裡生活起居,沒有穩定正當收入,因此連房租租金都付不出來,為了支應生活開銷,聲請人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做為生活費用,配偶自從被倒債之後,換工作給雇主請當運送貨物司機,當時收入每月平均約不到5萬元,剛好給家裡扶養小孩生活費用,聲請人當時積欠卡費信貸每月要繳23,000元左右,聲請人無法繳納而積欠債務,爰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轉帳截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佐。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4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同意自95年4月起分80期,以年利率12.88%,每月10日以23,4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有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1至95頁),嗣聲請人未能清償而毀諾。考量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阿婆豬腳店,擔任廚房人員,月薪平均約為25,200元(領現金),有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9頁)。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4,920元,顯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末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餘4,920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陳報調解時債務總額約為218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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