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逸儒
- 原告林鳳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林鳳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鳳嫈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00多萬元債務是因過去幾 年來無力償還所欠下之銀行貸款、信用卡欠費;因聲請人大弟於10年前過世、父親於民國112年生病過世、二弟犯法服 刑中,聲請人必須扛起家裡所有開銷;而聲請人因身體免疫系統及精神狀況不佳、無一技之長,工作都是以檳榔攤為主,收入不高,應付個人基本生活及醫療負擔就已非常吃緊,根本無多餘能力得以處理債務,因此債務滾越多終至無力處理。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5號),經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700元之調解方案,然該月償還金額已超過聲請人得以負擔之範圍,且融資借貸無法併入調解一起處理,聲請人縱接受調解方案,債務仍無法完整解決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薪資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因無一技之長,其工作均以檳榔攤為主,又因身體免疫系統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需長期服用藥物及定期回診追蹤,無法長期間勞累工作,故目前每月收入2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單獨 負擔家中開銷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然本院審酌新北市賣檳榔之起薪大約在2萬8000元至3萬8000元之間(參網路查詢資料),而聲請人60年生54歲,以上開最低之2萬8000元 為其月薪資標準,要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000元;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 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413元為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0000 元、日常雜貨4000元、水費瓦斯費2000元、手機及電視視訊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500元、健保費413元) ;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衡以聲請人之母親無重大疾病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聲請人為低,爰依一般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之7成為 標準計算,故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196元(20280×70% =14196),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萬78元、遺屬年金4049元,共1萬4127元(10078+4049=14127),要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況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存款及土地,故實際上聲請人之母親無須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扶養母親之證明資料,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為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萬463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413 元後,剩餘7537元(00000-00000=7587),該餘額尚不足以 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497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額共185萬6539元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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