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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鄧雅心

  • 被告
    溫春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春媛 非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溫春媛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入不足支應家庭開銷,故以信用卡申貸,因而積欠信用卡債務,然聲請人現年已逾退齡,上開債務累積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致聲請人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9、10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7至29、43至4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3,4 71,188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惟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6,31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69,26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58,58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391,16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041,01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18,834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740,102元、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56,771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1,32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26,289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56,771元等 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3、67、73、79、97頁、本院卷第11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 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聲請人自陳尚有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46,000元,是本院暫以6,772,052元(計算式:96,310元+1, 269,264元+958,586元+391,167元+1,041,018元+718,834元+ 1,740,102元+556,771元=6,772,052元)計算。聲請人之上 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至145、189至197頁)。次查,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6日為600元、三峽區農會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 月11日為442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28日 為8,375元,有上開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客戶歷史交 易紀錄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5、239頁)。綜 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9,417元(計算式:600元+4 42元+8,375元=9,417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 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寓大廈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 ),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太子公寓大廈公司之薪資清冊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247頁)。次查 ,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8月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每月7,790元,以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有領取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5,387元,自112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3,23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4日函、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1至231頁),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40,020元(計算式:29,000元+7,790元+3 ,230元=40,02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 每月20,28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前揭說 明,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 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 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20,28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19,74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020元-20,280元=19,740元)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6,772,052元,扣除聲請人前 開經認定之資產9,417元,尚餘債務6,762,635元(計算式:6,772,052元-9,417元=6,762,63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 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92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762,635元÷6,720元÷12月≒92.2),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 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本院考量聲請人已逾退齡,而積 欠之高額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況聲請人年事已高(00年0月生),則聲請人屆時是 否維持每月以19,740元餘額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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