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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羅羽媛

聲請人
蔣富全(原名蔣鴻旺)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自109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4%,每(期)月以7,65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車貸債權未納入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當時聲請人考量若自己不接受前揭協商方案,將遭受銀行催收、精神轟炸,聲請人迫於無奈方接受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尚需扶養母親,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中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扣款,收入頓時減少,無力繳還上開協商月還款而毀諾,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斯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債權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繼受)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9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4%,每(期)月以7,657元,依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未依約還款,債權於111年9月10日逾期(毀諾日為111年10月11日)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消債更卷第87頁)、星展銀行函復之民事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67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聲請人陳明其現於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賣場展業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9,375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01、587頁),與其所提之薪資單(消債更卷第117至125頁)、薪資明細表(消債更卷第507至517、527至529頁)相當。復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並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565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9,375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消債更卷第404、587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母親費用10,000元(扶養義務人2名)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為66歲(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消債更卷第47頁),是聲請人母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核其生活花費顯較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0,280元(計算式:20,280元+10,000元=30,280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9,37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280元後,尚餘9,095元(計算式:39,375元-30,280元=9,09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以9,095元清償債務1,554,962元,尚需14年(計算式:1,554,962元÷9,095元÷12月=1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29年,仍有長達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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