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吳逸儒
- 原告吳安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吳安婷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3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 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 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婚姻期間內與前配偶林恒揚為支付一家4口生活開銷、償還前配偶機車貸款等各種支出, 致積欠裕隆汽車貸款、元大信貸及各家銀行債務;聲請人於113年11月與前配偶離婚,雖汽車係前配偶使用,然因車貸 、信貸及各信用卡欠款皆由聲請人出面借貸,前配偶不願清償任何債務,而前配偶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 每月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車貸1萬9000元、元大信貸1萬3000元、各家銀行之信用卡最低應繳費用1萬9000元,尚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給付萬佳國際有限公司及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即A081萬2000元,每月支出總 計7萬7000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僅實領5萬6412元,實入不敷出,根本無力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繳869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另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08高額 債務,每月只能提出1000至2000元清償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19日北院信114司執助亥字第9681號執行命令、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有效保險契約,而名下有11筆公同共有土地。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營造工程公司,月薪5萬9500元,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 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查詢結果記載,最近6個月即113年8月至114年1月共領薪資39萬1178元(55,957+67,654+71,181+69,212+71,262+55,912=391,178),每月平均薪資6萬519 6元(391,178÷6=65,1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6萬5196元;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 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3萬3810元為必要支出 (包含房租1萬6500元、餐食費9000元、第四台費用1099元 、手機電話費2264元、水費145元、電費497元、瓦斯費225 元、上下班通勤費1080元、雜支3000元)。聲請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共1萬4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受領新北市社會局 發放之兒童生活補助7589元,故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分擔額應為1萬2691元【(20,280-7,589)÷2×2=12,691】。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6501元(生活必要 費用33,81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691元=46,501) 。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6萬519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4萬6 501元後,剩餘1萬8695元(65,196-46,501=18,695),該餘 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698元之還款方案(債務總額110萬493元),然聲請人尚有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總額共601萬9119元之債務未納入調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萬9119元、萬佳國際有 限公司及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即A08497萬元),縱調解成 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共711 萬9612元(1,100,493+6,019,119=7,119,612),倘將前開餘額1萬8695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則須約32年方有可能清 償完畢【7,119,612元÷(18,695元×12月)≒31.7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今年43歲,22年後即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往後是否仍可賺取薪資以清償債務,亦有可疑。是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佳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顥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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