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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古秋菊

聲請人
陳建豐即陳冠仁
聲請人
輔 助 人 許采妮
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建豐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從事飯店餐飲業,於110年疫情期間,因飯店餐飲業不景氣,僅能領半薪,為支應生活所需及扶養父母,於是開始借貸,其後又受網路廣告吸引並遭話術所騙,陸續以商品貸款之名義借貸款項,遂積欠大筆債務,致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陳稱:其自113年8月至今都在首烏客家小館工作,並提出薪資條影本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影本(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至9月之薪資均為4萬5,000元。準此,本院即依前開薪資條資料,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萬5,000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願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0,28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又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五點可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母親,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依當地最低生活費用數額之1.2倍計算,由其負擔二分之一。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父親陳成訓,籍設嘉義縣竹崎鄉,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而聲請人母親許麗娟,亦籍設嘉義縣竹崎鄉,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55歲,2人雖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惟依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陳稱:其父親陳成訓擔任工地臨時工,每週僅能工作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對照聲請人提出之陳成訓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以觀,可知聲請人父親陳成訓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1年起至113年間均未見其有任何收入所得,又其於84年5月5日自日晟企業社退保後即未在其他公司投保薪資等情,足見陳成訓並無穩定之薪資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參酌卷附許麗娟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所示,可知許麗娟於114年1月7日領有薪資9,321元、同年1月22日領有二筆薪資2,500元及4,080元、同年2月6日領有薪資7,074元、同年3月6月領有薪資1萬2,659元、同年4月7月領有薪資6,690元、同年5月6日薪資1萬6,485元、同年6月6日領有薪資1萬2,669元、同年7月8日領有薪資1萬2,669元、同年8月6日領有薪資4,369元、同年9月8日領有薪資6,144元,合計其於114年1至9月間領有之薪資為9萬4,660元【計算式:9,321元+2,500元+4,080元+7,074元+1萬2,659元+6,690元+1萬6,485元+1萬2,669元+1萬2,669元+4,369元+6,144元=9萬4,660元】,則其平均月薪為1萬0,518元【計算式:9萬4,660元÷9月=1萬0,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亦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衡諸聲請人之父母親均設籍嘉義縣竹崎鄉,聲請人主張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其父母親扶養費之基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屬合理。另依前開所述,許麗娟每月均領有穩定收入,就其扶養費部分應扣除平均月薪資1萬0,518元,則參酌陳成訓、許麗娟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胞妹陳雅婷等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父親陳成訓之扶養費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人=9,309元】、母親許麗娟之扶養費4,050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0,518元)÷2人=4,050元】,合計1萬3,359元【計算式:9,309元+4,050元=1萬3,359元】,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及扶養費1萬3,359元後,雖有餘額1萬1,361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0,280元-1萬3,359元=1萬1,361元】,然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0%、期付4,501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33期、期付8,49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4期,第1至3期付2,000元,第4期付881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72期,期付6,152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01頁);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提出每月1期,分72期,第1至71期付660元,第72期付64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401頁),上開清償方案之第1期金額合計需支付2萬1,803元【計算式:4,501元+8,490元+2,000元+6,152元+660元=2萬1,803元】,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1萬1,361元,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未提出清償方案之債權人債務仍須一併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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